明星肖像权使用范围,明星肖像权使用价格

明星肖像权使用协议如何签订?范本:

肖像权使用协议

肖像使用方(以下简称为甲方):

联系地址:

联系方式:

肖像授权方(以下简称为乙方):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联系地址:

联系方式:

有效

身份证

件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明确肖像使用方和授权方的义务、权利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1、乙方为肖像权人,自愿按照甲方要求拍摄所属甲方企业的宣传产品(带有其肖像的照片、图形及视听资料等作品),并同意甲方以正当方式将该作品用于甲方各项业务及宣传活动(如使用在甲方品牌的电子商务、户外广告、电视媒体、样本画册印刷企业内部资料及订单选样等宣传载体),发行范围仅限于国内。

2、肖像使用期限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

日。

3、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对于带有乙方肖像的作品进行技术处理、修改,并不需经过乙方的同意。

4、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在上述1、2、3的形式、范围、时间之内使用乙方肖像,甲方于

之日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

5、甲方承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律,绝不损害乙方享有的合法权益。甲方如违反合同规定将承担

违约责任

6、甲乙双方如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7、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议后作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

8、本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更改协议内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9、本协议于

日在

签订。

甲方(签名或盖章):

乙方(签名或盖章):

综上所述,我们通过以上的范文知道了明星肖像权使用协议如何签订。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效力,有很多人会像明星这些公众人物学习,明星为了保护自己的形象,也为了给社会带来有益的影响,明星所代言的东西都会慎重选择,尤其是有关自己肖像权问题,对自己的形象问题尤为重要,都会通过签订肖像权协议合同来确定自己的形象利益不受损。抖音用明星图片会违规吗

抖音用明星图片会违规吗

抖音用明星图片会违规吗,如今很多人的手机几乎都有抖音APP,大家也会经常刷抖音,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短视频平台中,其中抖音的人数量非常多,但是抖音是有很多的规定的,那么抖音用明星图片会违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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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明星照片发抖音是否违法是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

网络的照片认定是否侵权主要看是否有以下行为:

1、直接使用搜索引擎抓取的图片而没有著名来源或者作者。

2、转发作者明确说明禁止转载的图片。

3、未经原作者同意对图片进行二次加工或者使用。

4、在作者未同意的情况下对图片进行商用。

5、在图片分享网站有明确的分享规定度的情况下违反这些规定进行分享。

违法行为又称“无效行为”。不合法行为的一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与客观上不合法行为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从而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犯。主观上的过错指故意或过失两种主观状态。

根据违法性质,违法行为可分为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根据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可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犯罪)。

违法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违法是指一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狭义的违法,则是指严重地违反法律,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在这里是从广义上对违法进行论述的。

违法与犯罪的联系是犯罪一定违法,违法不一定犯罪。区别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比违法行为严重,犯罪行为大多数要负刑事责任,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与其他一些行为的存在着区别。首先,违法行为不同于违反道德的行为。许多违法行为,是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是违反道德的行为。同样,有些违反道德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行为。

其次,违法行为不同于法律上无效的行为。违法行为当然不能发生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希冀的为法律所肯定的有效结果。但是,不能认为法律上无效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有些法律上无效的行为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也并不构成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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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民法典》时代

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仍然有效。

《民法通则》第100条对肖像权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这一条规定的非常清晰,侵犯肖像权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这个要件。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只有达到了营利的结果才算侵权,而是只要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不管实际是否营利,都算侵权。

对于大部分人来说,社交平台使用明星头像,只是单纯喜欢这个明星,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因此,这种情况下多数是不侵犯明星肖像权的。

《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对于肖像权的问题规定的更为仔细了。

(1)肖像权的内容

《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了肖像权的内容,包括制作权和使用权(使用、公开或许可他人使用)

(2)侵权认定

《民法典》取消了侵犯肖像权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扩大了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只要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实施了《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的制作、使用肖像的行为,就意味着其侵犯了肖像权人对肖像所享有的精神利益或经济利益,构成肖像侵权。

(3)合理使用制度

如果在这个社会上,只要使用他人肖像,就必须得到他人同意,否则就侵权,那么不仅我们,肖像权人也会崩溃的。

事实上,肖像权不仅对肖像权人意义重大,对他人乃至整个社会都具有重大价值。在一些场合中,总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到他人肖像,比如在公共场合拍照,不可避免地会拍到他人,但这种情况又不可能每次都需要他人的同意。因此,有必要设置一些例外情形,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

《民法典》第1020条第5项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这一项是个兜底条款,只要符合“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制作、使用他人的肖像是不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在第1020条的第1-4项,具体列举了4种合理使用的行为,这些都是不侵犯他人肖像权的。

网友在社交平台使用明星头像,其实,是对明星的一种尊重。因为喜欢,才会把Ta用作自己的头像。《民法典》第1020条列举使得第1中合理使用中就包括“个人学习、艺术欣赏”

我认为在社交平台上使用明星头像本质上就是一种欣赏,并不侵权。当然,这个头像必须是在网络上已经公开的.头像。如果你自己偷拍的某明星照片,并作为自己的头像,那就另当别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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抖音违规行为规定一览表

1.任何与领导人和政治内容相关的话题或词汇都是非法的。

2、色情低俗

包括但不限于人与动物的性行为和模拟的性行为和姿势,乳房、臀部等性暗示行为,以及自制的人物偷拍、沐浴、脱衣等色情低俗内容均为违法行为。

3.血腥+非法内容

社会新闻内容具有血腥、残忍、报复等性质,属于非法内容。视频中的冷兵器、管制刀具、枪(支)和其他内容都是非法的。

4.违反禁止使用的词语

在摇动中,许多单词不允许随意使用。尤其是在抖音视频中,对词汇有很多限制。可能会因为违反文字而引起一些注意,导致视频审核失败,或者dou+无法传送到视频。

唯一的字眼,唯一的字眼,国家级的,金牌,提克,唯一的,绝对的极限,以及此时,任何时候都无法确定的字眼等等。

5.虚假推广内容违规

短视频可以将购物车添加到抖音,但禁止发布一些虚假广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春)药广告、生肖占卜、微信推广、商业名人推广等。

6.第三方平台的改道

抖音短视频是一个独立的平台,微信、QQ、微博等属于不同的系统。因此,如果您在抖音改道为其他平台,也属于非法操作,很容易受到系统的限制甚至封闭。

例如,如果您在视频或个人介绍签名中留下微信二维码或微信信号,系统会将其确定为营销编号或垃圾编号,范围从减少权利和限制电流到封存编号。淘宝店铺用明星的图片算不算侵权呢?从法律意义上说是构成侵权的。但是说句实话,现在大街上小店铺很多都是明星的招牌,人家懒得理你,起诉你的话也赔偿不了几块钱。官方回答的话

是这样:贵店的这种行为是明确构成侵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什么叫“肖像权”。“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所谓

“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它的特点是: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肖像权的内容:1、肖像制作专有权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2、肖像使用专有权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3、肖像利益维护权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一、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我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三、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主要是后者),基于若干特定情况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因,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即合理地使用其肖像:一般而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况下,虽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这便为使用他人的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辩的事由。这些抗辩的事由为使用人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条件,阻却了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违法性。明星的肖像权总会受到侵犯,哪些行为涉及到侵犯他们肖像权?明星的肖像权总会受到侵犯,根据数据显示有非常多的艺人是存在着涉及到明星肖像纠纷权的,大部分的都是一些女明星,因为女明星肖像权主要是用于一些美容机构医院等领域,而男明星的肖像权主要是分散在一些房产汽车销售等领域。因为现在这些明星肖像权侵权的成本是比较低的,所以有非常多的商家会对明星的肖像权进行侵犯,这种行为不仅给明星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其中就有些行为可以涉及到侵犯明星肖像权,比如明星发布自己的照片给公司引起了一些不当的情况或者造成损失,尤其是涉及到一些公共利益,新闻报道的时候,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即使是新闻报道也可能会造成侵权。最常见的就是没有经过明星本人同意,或者以盈利为目的的,像这种行为在饭圈存在的是比较流行的,尤其是一些每次会打着以喜欢的名义进行售卖,其实这种是违法的。同时还有一些剧照也是有可能涉及到侵犯明星的肖像权,比如近年来的表情包。侵害肖像权的认定根据我国民间法规定,任何组织个人都不能够以丑化污损等方式来侵犯他人的肖像权,他人是不能够经过肖像权本人同意擅自使用肖像的,而且在实施使用他人肖像权的过程中,故意使用了一些技术手段来进行伪造或者丑化的话,也是属于侵犯肖像权。尤其是一些侵犯者,本身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就已经需要承担一些赔偿责任,其中会涉及到一些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明星如何保护自己的肖像权明星可以尽快的保留一些侵权证据之后,再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有一些明星艺人在和别人进行签订合同时,也应该了解清楚合同当中注明肖像权的使用条款,明确销项侵犯使用范围,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如果有出现违法行为的话,可以及时的和对方进行协商。如果对方已经超过了使用范围期限的话,明星也应该及时的让对方停止使用。最后明星肖像权已经成为了一种商品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商家也应该对明星的肖像进行合理的维护,当然不管是谁也不能够随便的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肖像权的法律限制有哪些?在我国,肖像权的限制是指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虽然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了肖像权人的肖像,但依照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情形,法律上将这种使用也称作"合理使用"。比如:对不文明行为拍照、公安现场执法等。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目的而在一定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2)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3)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他人的肖像;(5)公共场所的必要限制;(6)描述历史性的事件;(7)为了自然人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故,新闻报道通常不构成侵权。浅析综艺节目中明星肖像权和著作权的区别及归属近些年来,公众人物的肖像权纠纷日益增多,已占肖像权案件的八成以上,在商业维权机构的运作之下,呈现出产业化趋势。这一现象成因复杂,却极具“中国特色”。比如,在司法行政考核的体制下,法官处理此类案件,往往倾向低赔偿,导致侵权泛滥,从而有利于维权机构低成本运作。与此同时,法官也很容易机械适用法条,又导致原告胜诉率极高,从而使得保护边界过宽。就现行法而言,肖像权的保护来源于《民法通则》100条,即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基于法条主义的认知,保护肖像权,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营利目的使用。然而,这一条款却没有区分普通民众和公众人物,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从公众人物人格保护的立法本意出发,重新界定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边界。公众人物肖像权的公共利益因素通常意义的肖像权,是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利,以人格利益为核心内容,具有不可让渡性。就立法本意来讲,对肖像权的保护,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然而,公众人物人身利益保护,却区别于一般自然人,或采取“克减”态度,或采取“加强”态度。这是因为,与一般自然人相比,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容易与公众利益产生冲突,特别是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知情权利等。当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与表达自由产生冲突,比如在新闻报道、评论中揭露隐私、使用肖像,就形成违法阻却事由,不构成侵权。当前流行的明星表情包,也是一例。当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被使用于某些特定产品服务,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知情权利),就要对其特别保护,从而产生所谓的“商品化权”或“公开权”。因此,对明星的肖像权保护,不能简单基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而要考量背后的公众利益。比如,不少商业机构将明星照片用于软文配图,是否构成侵权,就值得探讨。现实中,法官通常机械适用民法通则100条,认定构成侵权。实际上,要对具体情形精细化分析,考虑公众表达自由、消费者混淆、商业性目的等多种因素,拿捏背后的利益平衡,不简单适用法条,轻易做出侵权结论。公众人物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人物肖像的拍摄会形成摄像作品,人物肖像的绘画也会形成美术作品。因此,不管是人物照片,还是画作,既包含肖像权,也存在著作权。问题是,两者之间往往存在冲突。比如,在韩国SM诉鹿晗、韩束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中,SM公司为专属艺人鹿晗拍摄了一组照片,作为演出活动的纪念图册销售。此后SM公司发现,韩束公司、苏雪达公司擅自使用、复制及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这组照片中的一张。SM公司要求鹿晗、韩束公司、苏雪达公司承担责任。法院最后判决韩束公司、苏雪达公司侵权成立。也就是说,既使肖像本人拥有该作品中的肖像权,也不能侵害作品本身著作权。问题在于,如果公众人物不享有作品著作权利,是否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肖像权呢。比如,蓝天野诉北京天伦王朝饭店、北京电影制片厂肖像权一案中,老艺术家蓝天野在天伦王朝地下一层的影视食苑餐厅用餐时,发现了一幅以自己所饰演的电影《茶馆》中“秦二爷”形象制作的广告,而使用该剧照的饭店却经过了《茶馆》制片方北京电影制片厂许可。最终判决认为,鉴于饭店使用的是集体剧照,不是广告目的,为了营造氛围,且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没有侵犯肖像权。尽管如此,使用集体肖像仍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其他合理支出。这个判决肯定了肖像本人可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实际上,演员与制片方签订聘用合同时,已经默示许可肖像的使用,但这种使用不能超出合同目的范围。例如,基于宣传电影作品,就算合理使用。如果超出了该范围,肖像本人依然可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公众人物肖像范围的界定标准肖像范围的界定标准涉及两个现实问题:一是肖像权是否只保护肖像本人的面部范围;二是剧照中的肖像是否能等同于本人肖像。关于第一个问题,在女模特谢东娜诉北京概念久芭公司一案中,谢东娜发现,在被告承办的一次男模选拔赛的宣传材料上印有她和几位同事的合影照片,但是原应属于她的身体却装上了别人的头脸。谢东娜起诉久芭公司侵害了她的肖像权,索赔100万元。但是,法院判决驳回谢东娜的诉求。其认为,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是指以公民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表现,被告向男模选拔赛提供的是一幅利用电脑技术将原告的头面部改换成他人的照片,仅包括了原告的四肢和躯干,没有其面部形象,因此,此幅照片中没有原告的肖像。关于第二个问题,

在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使用其父在影视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做广告侵害肖像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就认为,原告之父恩和森在影片《马可·波罗》中所扮演的贝克托,是特定历史人物的形象,尽管该艺术形象与其本人的生活形象差别不大,但也不能认为是恩和森个人形象在客观上的再现。因此,被告伊利公司为其产品“伊利牌奶茶粉”做广告使用的《马可·波罗》电影中恩和森所扮演的部落酋长贝克托的镜头,不构成侵犯演员恩和森的肖像权。实际上,关于保护范围的界定,都应以一般社会公众可识别性评价为标准。这是因为,肖像权本质是保护肖像本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由,而人格尊严与自由的形成又离不开社会公众对肖像本人的识别与评价。如果社会公众不能通过肖像与其本人相联系,就不存在肖像权的保护问题。基于此,第一个案例中,如果一般社会公众通过肢体也能够识别谢东娜,依然应受保护。第二个案例中,社会公众通过剧照的形象能够联系到本人,也应当认定为侵权。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不是单一化的判断过程,要综合表达自由、消费者混淆(知情权)、商业性目的、权利冲突限制、一般社会公众可识别性评价等多重因素,摆脱法条的机械适用,才能真正界定公众人物肖像权利的保护边界。

收藏 举报 分享 2023-04-12 18: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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